青林乡权责清单目录(2025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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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贵州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两项补贴申请受理、入户核查、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事后监督责任:定期回访,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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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给付 |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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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给付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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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科技宣教文旅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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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确认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发放就业登记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信息;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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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类 |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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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条第二款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七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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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类 |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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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类 |
医疗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公示。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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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类 |
临时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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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审核 |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否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是否死亡。经审核,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死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十条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十三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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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类 |
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决定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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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类 |
对特困人员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66 号)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 号)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申请受理、初审、批准,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特困人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的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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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类 |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审核 |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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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788 号,2024 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九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一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60 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烈士子女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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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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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类 |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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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类 |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年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日常监督巡查,及时上报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与违法线索,配合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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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类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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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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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类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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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类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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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其他类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条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
1.通告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3.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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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类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 号)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日常巡查,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监督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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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其他类 |
兵役登记 |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
1.组织实施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兵役登记。依法对应当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档案,公开兵役登记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 |
乡镇人民武装部、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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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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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综合治理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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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许可 |
开展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农村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查情况,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批次用地方式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农用地转用审批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批准后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综合治理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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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 6 月 10 日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
平安法治办公室、综合治理服务中心 |
1.政府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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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 第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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