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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零距离” 生态有“底线”
公告名称:
庭审“零距离” 生态有“底线”
所属地区:
四川
发布时间:
2026-08-20
详细内容:

在全国生态日来临之际,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8月7日,武胜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武胜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该案由武胜县法院院长陈爱华担任审判长与两名刑事审判庭法官以及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部分企业经营者等50余人旁听庭审。

被告人王某、车某、祝某系武胜县某竹木加工店实际经营者,该店因产能落后按照相关规定必须淘汰,2025年10月,三被告人决定关停加工店。为节省成本,三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匡某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交由被告人匡某处理。2025年10月13日至16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付某驾驶一辆吸污车,先后将约90吨废碱液倾倒至武胜县某地雨污管网,废水顺势流入当地一水库,引发水体污染,致使库区鱼类死亡。经鉴定,案涉废碱液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庭审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合议庭有序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环节,清晰区分刑事事实认定与生态公共利益损害审查两条主线,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整个审判流程严谨规范、层次清晰、公正高效。

庭审还邀请环境领域的专家出庭,其围绕违法处理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处理危险废物的合法途径等关键问题作出说明,为合议庭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专业性参考。同时,为全面掌握水体污染程度及生态恢复效果,合议庭在案件开庭前前往涉案水库现场实地查看,为案件公正裁判夯实事实基础。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车某、祝某明知被告人匡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交由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四被告人充分认识自身行为危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承担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费用,积极推动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合议庭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生态修复举措,坚持惩治犯罪与生态修复相结合,依法当庭作出判决,四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承担清理污染费、恢复期生态功能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7万余元。

“这次公开庭审是一堂生动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公开课,彰显了司法机关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服务绿色发展的坚定决心。现实中,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随意排污危害环境。庭审直观展现了违法后果,休庭时播放了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宣传片更具警示教育意义,有助于引导辖区生产经营者引以为戒,自觉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从源头杜绝非法排污行为。”一名人大代表在庭审后说道。

生态兴则文明兴,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本案是经营者为降低成本漠视环保底线、违法排污的典型案件。下一步,武胜县法院将以全国生态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为契机,常态化开展环境资源示范庭审工作,不断提升环资审判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坚持精准惩治、有效修复、源头治理一体推进,以司法守护绿水青山,护航辖区生态环境高质量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文稿 | 刘蓉、汤国淮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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